[28]这种矛盾将长期存在,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发展生产,使人民不断增长的需要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逐步得到满足。
在未来市场上,可能出现相关的创新成果延迟产生或者根本就不再产生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在未来的某一时空内基于现在无法界说的表达,而出现新产品并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更甚者,高通公司将以上三种行为演变成为一种反竞争的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形成了一种排他性的闭合系统,使得其能维持并利用在专利许可和基带芯片两个市场的支配地位。
[49]综合两法之核心,竞争法的核心则在于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法学界对大数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概念界定以及数据相关属性判断的层面,将大数据作为数据的下位概念展开递进式研究,将大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现象和介质的法律属性的研究成果甚少,而将大数据置于竞争法层面的研究更是阙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数据型或者基于数据之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导致的垄断现象,例如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行为、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等,现有的竞争法实施理念和行为依据尚不能有效应对源自大数据运用产生的限制、排除竞争行为,也不可能对既存的或潜在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适度且合理的事前规制。一旦该经营者选择与某一竞争者合并,就容易出现所谓的大数据领域的核心基础设施使用问题,该经营者就有可能妨碍其他经营者获取相关的大数据资源,这无疑为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设置了畸高的进入壁垒。多样是指信息数据种类的多样性和数据来源的多样性。
它只管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拦截或击毁他们。然而,现实世界中的互联网应用的开发者与大数据平台的拥有者并不总相匹配,为了获取大量的数据流,其常会通过不正当的爬虫协议来抓取大量数据。他立足于哈贝马斯(Habermas)与伽达默尔(Gadamer)两位哲学家关于人类沟通的一般理论,提出好的法学研究应当满足四项标准:第一,清晰性(normative clarity),指的是作者需要为读者阐明自己的研究起点,即研究命题,而且要保证后续的论证紧贴该命题(用中国方式理解就是,论证不能跑题)。
[1]所谓海外办刊热潮,是指国内法学院、学者、编辑近几年与国外学者和出版人合作创办以英文发表为主的中国刊物,侧重于刊发中国法专题研究、介绍中国法律体系、传播中国法学知识。除了上述标准,一部好的作品在还会体现出某些整体性优点。例如,Cotton 指出编辑至少要考虑三种学术标准:原创性(originality)、精准性(well-researched)、分析性(well-analyzed)。Vranken 认为,在提出研究问题阶段,作者需要努力使研究问题本身体现出新奇性(novelty)、社会相关性(relevance)、以及精确性(preciseness)。
表面上的差异性不会掩盖内在的统一性。但正如 Posner 所批评的:排名是一种低成本、低收益的评价手段——廉价却残酷。
[35]第三,重要性(significance),指的是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推动本领域研究的实质进展。欧洲法学还需要应对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分裂,这就要求学者更加注重研究方法。也就是说当编辑们无法通过前六项标准判断稿件价值的时候,会考虑作者身份这一外部因素。但问题在于,我们无法确定欧洲乃至国际学界是否普遍认同这些标准。
原创性指的是作品提出了之前文献中没有的新想法。第三,美国标准分配学术权力不均,而欧洲标准更具公正性。指的是作者的论证不会受到自身预设或者假设的影响。作者的结论要具备说服力,而且简单易懂。
这就要求以研究问题引导答案的思维路径:一位学者在提出研究问题时是不应当知道确切答案是什么的(当然,他对问题的答案可以有模糊的假设)。这些标准是否在少数国家昙花一现,还是未来能在更多国家成燎原之势,我们都不得而知。
这些学派与传统法学在研究理论、研究视角以及作者身份上有着明显区别。我们需要在反复比较之后自主选择。
多年来,这种发表制度引起了不少质疑,原因在于很多学者批评学生编辑没有能力判断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24]在之后决定最终是否发表的复审阶段,编辑们会考虑六项标准:1.影响法学研究进程的潜力。也就是说,作者提出研究问题必须依靠系统化的文献综述(学术积累),将研究问题置于恰当的研究背景之中。[76]陈兴良:《一个写作者的讲述》,《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没有国际通行的学术标准不是坏事。[79]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1]第二,研究者要有原创性,指的是他必须超越现有知识体量从而增加新的内容,即学术先占。区别在于该作品能否对他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广泛影响(类似于Rubin提出的应用性标准)。
即使这些标准仅仅是数十位学者的经验,但它们本身就带有普适性,对其它尚未形成学术标准的国家来说具有更大吸引力。问题在于,外语化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学能够真正融入国际学术圈:说到底,用什么语言发表、在哪里发表最终与学术本身的价值没有必然联系。
且不论它具体是被如何定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原创性几乎是所有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学学术标准的最大公约数。但通过种种探索,我们发现这个问题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回答。
例如,评价者可以考察作者是不是通过扎实的文献综述发现并提出了具体的研究问题,还是仅仅根据某些新奇概念或者社会热点案例提出自己的个人意见?这么做一方面可以避免评价者基于个人偏见做出恣意判断,另一方面迫使作者进行自我审查,避免生产出无用的学术垃圾。总结性论断一般基于所有相关研究材料做出,或者仅就一部分研究材料做出。其次,法学研究还要体现学术性:分析地、论述详尽地、有效地驳斥反面观点。而可信性标准在不同的论断类型中有着不同涵义。
作者在提出研究问题之前或者之后还要证明提出该研究问题是有意义的,例如,帮助学术界更好的理解某一理论问题,或者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细微或者重大实践问题。如果用这些条条框框规制学术写作和发表活动,国内的博士研究生、教授、期刊编辑可能一时难以接受,因为这会让人产生一种戴上镣铐的感觉。
第二,原创性(original),指的是作者要在作品的内容、观点、研究路径、学术批判、研究方法等方面体现一定的新奇性。即使我们不去考虑如何实现国际化的问题,也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为法学建立起一套能够被共同遵循的学术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作者需要证明为什么他选取的部分研究材料具有代表性。例如,一篇论文是否具备原创性、是否能够对学界产生冲击、是否能够改变现实法律完全由编辑或者评审专家说了算。
它们虽然回答了好的法学研究应该是什么样的,却没有解释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满足这些标准。然而,任何人都可以看出美国与欧洲学术标准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36]第四,应用性(applicability),指的是作品内含的洞见和想法能够为其他学者理解和思考某一问题提供帮助。与其它国家广泛使用教授编辑、同行评审不同,美国学者主要在各类法学评论(law review)上发表论文,而负责审稿和做出发表决定的编辑大多是法学院的学生。
至少法学评论使用的标准是相对统一的。就多样性而言,法学评论的审稿标准看似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是有多种解释的。
作者可以通过发现新知识、用新方法传播现有知识的方式实现学术原创。美国标准主要是抽象定义和概念,而欧洲标准则通过研究方法为实现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技术手段。
根据 Smits 的观察,在传统法教义学占优的欧洲国家,不仅社会科学的学者认为法学家从事的研究是非学术的,法学界内部也有人将自己的研究形容为缺乏创造性(狭隘、守旧、偏执、不现实、无聊),而这些批评都指向了法学到底在使用何种研究方法这一问题。例如,法学评论编辑的判断最终还是要依据我认为这篇论文是否达到标准。